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是否有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09 14:35) 点击:273 |
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 2006年8月16日黄某雇请付某到其个人承包的水库打鱼,后付某因翻船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潜逃。黄某、付某均系某粮管所反聘员工。为维护社会稳定,粮管所与死者家属达成了由其先支付死亡赔偿款计人民币20.6万元的协议,而将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转移给粮管所的协议。2006年8月23日粮管所登报发表债权转移声明,称付某亲属对黄某享有的死亡补偿追索权已转移至粮管所,特通知黄某向粮管所履行死亡补偿义务。2006年8月25日粮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给付其付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评析】 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无效。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其生效应具有一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且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付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依法禁止让与。则粮管所与付某家属所订债权转移协议指向的交易客体非法,故其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本案黄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付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粮管所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黄某潜逃,亦未与粮管所约定垫付赔偿款事项。由此可见,在本案事故中,粮管所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本案事发后,黄某潜逃,粮管所为防止事态恶化,维护社会稳定,代黄某先行支付了20.6万元死亡赔偿款。其行为系为公共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确定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由此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粮管所与黄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粮管所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黄某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0.6万元。 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从粮管所与付某家属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内容看,付某家属并未放弃粮管所垫付赔偿款项之外的赔偿索赔权。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的权利人仍是付某家属,而不是粮管所。故粮管所从中所获利益(25万元-20.6万元=4.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若该利益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则粮管所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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