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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09 14:35)    点击:278

  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

  某市虹光公司于某年10月15日向该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由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保证人,该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在合同签字处写上了“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话,并在上面签字盖章。合同规定还款期为次年5月1日。同年12月1日,虹光公司改名为虹光集团。次年5月1日,虹光集团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本付息,农业银行因发现虹光集团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遂请求投资公司偿还虹光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投资公司提出,投资公司曾与虹光公司达成协议,在投资公司作保后,虹光公司应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虹光公司违反协议,且以后更名也没通知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不能代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投资公司即使负有责任,农业银行也应首先执行虹光公司的财产。

  【评析】

  关于本案中的保证人即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需要讨论如下两个问题:

  1.虹光公司违反其与投资公司的反担保协议的问题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当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后,一旦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要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虹光公司曾与投资公司达成协议,投资公司为虹光公司作保,虹光公司以后将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虹光公司违反了协议,未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可见反担保合同并没有成立。当然投资公司有权追究虹光公司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追究其反担保责任

  不过,在本案中,即使反担保合同已经成立,投资公司也不能据此作为对抗债权人农业银行的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因为反担保关系是在债务人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而债权人并没有参加此种关系,因而对债权人并无拘束力,投资公司不得基于反担保关系而对抗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请求虹光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

  2.关于虹光公司更名为虹光集团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虹光公司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时,将虹光公司更名为虹光集团,保证人是否可依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我认为本案中的虹光公司的名称变更并不是主体变更,因为虹光公司并不是由一个企业分立出数个企业,也不是由几个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在其名称变更以后,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因此不是主体的变更,也不涉及到债务由一个主体移转到另一个主体的问题,因此不适用《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当然虹光公司在更名以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和保证人,但保证人不能以虹光公司的更名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农业银行应首先请求虹光集团清偿债务,在执行了虹光集团的财产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保证人即投资公司负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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